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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29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连馥、江自付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刘连馥,江自付,侯茂山,威海昊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荣成昊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29执异5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威海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连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永武,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连馥,被申请人江自付。被执行人侯茂山。被执行人威海昊远再生资源有��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东齐鲁大道南。法定代表人侯茂山,经理。被执行人荣成昊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东山南路2454号门市11号。法定代表人宋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军与被执行人侯茂山、威海昊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荣成昊生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执行的(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168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姜军称,在诉讼中,异议人申请查封昊生公司的物品一宗,本院予以查封。二被申请人梁军、江自付将查封的部分物资擅自出售,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故依据执行规定第37条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梁军、江自付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异议人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3月7日申请保全侯茂山、昊生公司、昊远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17-1民事裁定书:查封上列人员的相应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制作查封清单,记载查封在昊生公司租用的场地内的铲车、叉车、打包机、切割机、地磅、电焊机各一台,废铁、废钢一宗,由昊生公司保管,不得转移、变卖等,侯茂山在查封清单上签字。另查明,昊远公司、梁军、李怀忠、江自付之妻王金侠、姜杰是昊生公司的股东,昊远公司认缴出资额33.5元,持股比例占67%,实缴出资为0,李怀忠认缴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实缴1.5万元,其余人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0%,实缴出资5万元。2015年1月21���本院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217号判决书,判决侯茂山、昊生公司共同偿还姜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昊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威经技区执字第301号。被执行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针对被执行人的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昊远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交如下证据:姜杰与江自付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姜杰曾在二被申请人处分财产时明确告诉二人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不能处置,二人仍擅自处置,处置的破铁卖了15000元,偿还昊生公司的债权人。上述事实还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申请人梁军、江自付是查封财产的直接保管人或协助执行人,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即便二被申请人系擅自处分,亦是职务行为,不应当个人承担责任,故异议人的申请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要求追加梁军、江自付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凤玲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邹存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