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彭阳升与鲍泽伟、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升,鲍泽伟,陈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7民初208号原告彭阳升。委托代理人吴玲,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泽伟。被告陈丽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彭阳升与被告鲍泽伟、陈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阳升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8元,减半收取5854元,由原告彭阳升承担。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