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军与王作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宇,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宇,松汀钢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翠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斌兴铁选有限公司职工。法定监护人:马仕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作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2时20分,被告王作宇驾驶冀B×××××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大线优抚医院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张军驾驶的冀B×××××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9日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双额颞脑挫伤、脑疝、后颅窝骨折(左)、额顶骨骨折、脊髓休克等。2013年11月24日,原告于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昏迷NOS(迁延性)、脑挫伤(多发)、外伤后脑积水等。2014年6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临床鉴定,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张军父亲张福生,1935年2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8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应为4124元(8248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620元(4124元/年X5年)。原告张军长女张雨欣,2002年5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应为4124元(8248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68元(4124元/年X7年)。原告张军长子张宇杰,2005年5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周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应为4124元(8248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240元(4124元/年X10年)。原告张军之兄张华系先天性呆傻,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966年9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7周岁),张军受伤前有张军、张春荣两个扶养义务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应为4124元(8248元/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0元(4124元/年X20年)。原告张军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29976.6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X50元/天)、误工费43109.44元(145.64元/天×29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110.99元(87.79元/天×81天)、评残前护理费9077.3元(42.22元/天×215天)、后期护理费77050元(5年×15410元/年,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残疾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0元(8248元/年×10年+8248元/年×10年÷2人)、交通费6219元、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20463.3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小客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作宇已给付原告张军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军与被告王作宇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军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军持B2证驾驶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作宇驾驶机动车,转弯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壹级伤残,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原告张军主张的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8日三张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费用2268元,因其患者姓名为“马仕云”,且其未提交主治医生开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军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完税证明佐证,且其提交的误工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误工日工资应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即145.67元/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残前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日工资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87.79元/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评残前的护理人员日工资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即42.22元/天。原告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对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本院先行支持5年(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即77050元(5年×15410元/年),5年后如需护理,可按本次判决书中确认的5年护理费数额及期限,由被告按其过错比例及时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原告张军之兄张华为先天性呆傻,确需人照顾,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军四位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10年应为8248元/年,后10年应为4124元/年。原告张军与被告王作宇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军剩余损失600463.33元(720463.33元-120000元)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王作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180139元,扣除被告王作宇先行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王作宇赔偿170139元。遂判决:被告王作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军各项经济损失170139元。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张军负担1739.5元,由被告王作宇负担745.5元。判后,王作宇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是酒后驾驶发生的事故,交警队在事故之后两日才送检血样。根据痕检报告,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右侧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的左侧接触,但是事故现场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车辆的左侧。被上诉人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证明,就认定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之兄张华应由自己的父母抚养,而不是由其弟弟张军抚养,被上诉人还有同胞姐姐,只按一人计算张华的抚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军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迁安交警队进行了两次酒检,未检出酒精成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没有证据证实。痕检结果与事故现场并不矛盾。被上诉人提交了收入减少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一审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父亲和姐姐的抚养费是按照两个人计算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确认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车损和张军人身损害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对事故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醉酒驾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就此项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被上诉人因伤持续误工也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张华呆傻,其母亲已经过世,原审法院认定张军、张春荣为其抚养义务人,是按照两个抚养义务人计算的张华的抚养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决认定的其它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作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