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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41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雄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祁阳县白水镇工业园丰达机电厂工作期间,在车间一纸盒子中发现了同事张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便趁人不备将该黑色钱包盗走并转移至车间内一个废弃纸盒内予以藏匿。当天中午12时许下班时,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其钱包被盗后向厂里领导进行了反映并报案。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会同工厂的相关负责人规劝偷钱包者主动退赃。接下来的两天,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分三次将盗窃的现金3300元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全数退还,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被祁阳县公安局白水派出所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盗的现金,已主动退还给了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雄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