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91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蔡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与人民陪审员刘代忠、曹永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2008年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0年5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丙,现二女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帮忙带养,在开县某某东华街上生活读书,抚养费由李某甲支付。二人婚后感情一般,也有争吵的情形,2012年上半年,被告蔡某某在广东佛山一个电子厂上班,原告李某甲通过短信信息发现蔡某某与其工厂里一名机修工有不正当关系,于是二人开始为此争吵,2012年6月发生打架纠纷,此后二人曾协商离婚事宜,但因意见不一致未果,遂同意考虑半年再行协商,期间双方感情不好,夫妻关系恶化,见面不说话,说话就争吵,2012年11月12日被告蔡某某下班未归家,之后便无法联系,原告李某甲四处打听询问仍杳无音讯,蔡某某一走便是三四年,不管家庭,不管孩子,二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蔡某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4日生于长女李某乙,于2010年5月17日生育次女李某丙,现二女均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6月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蔡某某于2012年11月出走,期间杳无音讯,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开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此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现已分居满两年以上,加之被告自2012年11月出走后至今无法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二人和好可能性较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秉承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婚生二女随原告生活的现状以及被告现无法联系的事实,婚生二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开县某某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由被告蔡某某从2016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300元/月/人直至婚生二女各自独立生活时为止;同时,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宜调整,当事人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蔡某某从2016年4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月/人直至李某乙、李某丙各自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丁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代忠人民陪审员 曹永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