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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覃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俊岗)男,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覃某醉酒后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从玉林市玉州区城北出来,由二环路桂平方向沿民主路往一环桂平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一环桂平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覃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3.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国泰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16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军人民陪审员  梁敏人民陪审员  吴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