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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梅香与程克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克芳,朱梅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克芳。委托代理人:林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梅香。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克芳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4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程克芳与谢长才签订了《内外墙油漆施工合同》,由程克芳承接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苑3号楼油漆工程。承接后,朱梅香、程克芳又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双方合伙施工,朱梅香出资15万元,占50%的股份,程克芳出资其余部分,占50%股份。协议达成后,程克芳于2013年4月到7月16日收取了朱梅香合伙出资款15万元,程克芳向朱梅香出具《合作款收条》。之后双方合伙施工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苑3号楼油漆工程完毕。2014年1月19日,朱梅香、程克芳���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利润平均分,年前结账后第一时间先归还朱梅香投资的成本15万元,如结账回款只有30万元,先归还朱梅香成本10万元,余下5万元下次结账一次归还完。2014年1月28日,谢长才转账10万元给程克芳;2014年1月29日,谢长才转账20万元给程克芳。收到上述30万元后,程克芳支付了朱梅香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谢长才再次转账10万元给程克芳,但程克芳至今未支付朱梅香50000元。原审另查明:双方的合伙盈利情况至今没有清算。2015年8月27日,朱梅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程克芳退还投资款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投资款5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程克芳给付盈利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克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朱梅香与程克芳双方就合伙施工合肥市蜀山区山湖苑3号楼油漆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朱梅香按照口头协议投入15万元,在施工完毕后,就朱梅香投资款的收回问题,程克芳、朱梅香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程克芳应在年前结账后第一时间先归还朱梅香投资的成本15万元,如结账回款只有30万元,先归还朱梅香成本10万元,余下5万元下次结账一次归还完。2014年1月28日、29日,谢长才转账30万元给程克芳。收到上述30万元后,程克芳履行了协议的义务,支付了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谢长才再次转账10万元给程克芳,程克芳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朱梅香下剩5万元,程克芳至今未支付,违��约定,故对朱梅香要求程克芳支付投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朱梅香要求程克芳支付利润8万元,因双方合伙未经过清算,盈亏多少未定,应在清算后另行主张,故该方面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程克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梅香合伙款5万元;二、驳回朱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朱梅香负担925元,程克芳负担525元。程克芳二审上诉称:一、朱梅香未提供转账15万元的转款凭证,其实际的出资金额只有10万元,而非一审认定的15万元,朱梅香所提供的合作款(收条)是朱梅香自行添加的。二、朱梅香一审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却根据证据的复印件作出��判决。三、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是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长才不是合同主体,且谢长才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是工资而非工程款。四、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工程款未结算的证明,故朱梅香与程克芳应当待工程结算后才能够实际结算。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程克芳收取的朱梅香投资款数额的认定;2、朱梅香下剩的5万元投资款程克芳应否予以返还。关于朱梅香投资款的数额,一审中朱梅香提交了程克芳于2013年7月16日向其出具的“合作款(收条)”及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以上书证均系原件。合作款(收条)及协议均载明程克芳已收到朱梅香投资款15万元,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朱梅香下剩的投资款5万元程克芳应否予以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朱梅香、程克芳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年前如结账回款只有30万元,先归还朱梅香成本10万元,余下5万元下次结账一次归还完。在年前结账回款30万元后,程克芳已按照协议约定返还了朱梅香其中的10万,现程克芳亦认可后又收到10万元回款,故协议约定的再还款条件已经成就,程克芳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返还朱梅香下剩5万元款项的合同义务。关于程克芳上诉主张的结算单位应是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谢长才个人,本院认为,程克芳与朱梅香所签订的协议中并未对付款主体作出限制性约定,无论实际的付款主体是谁,并不影响程克芳对所签订协议的履行,故对程克芳的该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克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程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审 判 员  钱 岚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