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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永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山,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12月23日被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公安局碧洲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6年123月15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永山在定州市车站广场驾驶面包车拉客时,因租车纠纷与乘车人宋某等人发生争吵,引发殴斗。被告人赵永山持改锥刺击宋某颈部、左胸部等部位,致其左锁骨中上部见0.5cm伤口,左侧气胸,肺压缩大于30%,小于70%。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永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永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永山在定州市车站广场驾驶面包车拉客时,因租车纠纷与乘车人宋某等人发生争吵,引发殴斗。被告人赵永山持改锥刺击宋某颈部、左胸部等部位,致其左锁骨中上部见0.5cm伤口,左侧气胸,肺压缩大于30%,小于70%。经鉴定,宋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吕某、汪某、贾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2014)临鉴字第S1130号关于宋某的人体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公安局碧洲派出所抓获经过,黑龙江省塔河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定州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赔偿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坦白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军红审判员  刘少华审判员  白亚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航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