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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振兵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兵,武常银,XX,高思潮,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振兵,绰号兵哥,男,1979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常银,绰号小不点,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石杨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绰号娘家人、恩师,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思潮,绰号小高,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毛家港镇。因吸毒于2013年5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日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勇,绰号勇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2月26日被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振兵、武常银、高思潮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韦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滁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振兵、武常银、XX、高思潮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孙振兵让被告人XX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安排被告人武常银汇出购毒款5万元。后XX来到滁州市,通知孙振兵来取毒品,孙振兵安排武常银到大金新百楼上XX的住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00余克取回。第二天,武常银因毒品数量大而害怕,就让XX将毒品拿走。当天下午,XX安排他人从武常银处拿走毒品。数日后,孙振兵、武常银又电话联系XX,让其将部分毒品送回。8月25日,XX携带毒品从南京市来到滁州市,武常银和被告人高思潮与XX见面后准备交付毒品,在滁州市八里小区黄记排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XX处查获两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4%,质量为150.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抓获XX、武常银、高思潮的八里小区黄记排档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2)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XX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查获冰毒两包。(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冰毒两袋,约150克。2、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查获的冰毒质量为150.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4%。3、汇款记录证实:被告人武常银银行往来明细。4、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孙振兵供述证实:泰鑫城市星座2313室是他叫韦勇租的,现在他和女友武常银住在里面。(2)被告人武常银的供述证实:她到滁州市住在孙振兵在泰鑫城市星座的出租房内,之前孙振兵叫她用自己身份证办张银行卡。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孙让她帮他汇5万元给XX,她是在自动存款机上汇一万元,后到农行柜台汇四万元。一个星期后,XX到滁州市,孙振兵让她到大金新百楼上订的日租房,XX打电话叫她到汪在大金新百楼上的房间里,当时XX和一个男人在房间里,XX给她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一个茶叶包装袋叫她拎回去,XX讲是孙振兵的“东西”。第二天,孙振兵将冰毒全部倒在床上,有七袋左右,每袋都有她被抓获时查出来的那么重,每袋大约70多克。她因冰毒太多比较害怕,打电话叫XX拿走,当天下午XX安排胖子将七袋冰毒全部拿走了。后孙振兵拿她手机给XX发短信讲断货了,让XX送点过来。案发当天早上她又打电话给XX叫汪到滁州市来,她和高思潮去接XX取冰毒,在吃饭时被抓获。她和孙振兵经常一起吸毒,也帮他送过货,平时称呼冰毒是“东西”。(3)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孙振兵因上家被抓,叫他帮助联系货源(冰毒),十天后他帮孙振兵联系刘大平购买冰毒,刘大平要求最低买5万元,孙振兵同意并转帐给刘大平5万元。刘大平让他沟通一下,他到滁州市住孙振兵开的房间,刘大平让人把冰毒送到宾馆,武常银来取冰毒。过了一两天,武常银打电话说孙振兵头脑不好,让他找人把这次购买的部分冰毒放起来,他叫南京浦口的“胖子”到滁州市拿走冰毒。大概四五天后,武常银和孙振兵都让他带冰毒到滁州来,他从南京浦口把冰毒送到滁州市,武常银来接他,高思潮也在场,在饭店吃饭时被抓获。冰毒按照当时市场价是100至120元一克,5万元估计购买500克左右。(4)被告人高思潮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段时间,孙振兵可能从XX那买了一批冰毒,但后来被XX拿走了一部分。8月24日,韦勇已经没有货了,武常银在韦勇那讲明天XX可能过来,他猜到XX送货来。8月25日早上武常银到他住的地方打电话联系人送货,对方租车到“八里”后武常银去接的,他在饭店点菜,在吃饭过程中被抓。他知道对方是来送冰毒的。孙振兵贩毒,他帮孙送冰毒。孙振兵、武常银和他都吸毒。5、辨认笔录证实:孙振兵辨认出武常银。武常银辨认出孙振兵、高思潮、XX。XX辨认出孙振兵、武常银。高思潮辨认出孙振兵、武常银、XX。6、尿检报告证实:孙振兵、武常银尿检呈阳性。(二)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韦勇联系被告人孙振兵购买冰毒,孙振兵安排被告人武常银让被告人高思潮送25克冰毒到滁州市银花东区33幢106室麻将室给韦勇,高思潮得赃款4200元后交给孙振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武常银的供述证实:高思潮接孙振兵父母过来当天,她看到孙振兵拿出一盎司(25克)冰毒和一个小电子秤放在高思潮包里,孙对她说:“今晚韦勇如果要货的话,你让高思潮送去,最好给现金。”高思潮接人回来出去修手机,在等电梯时,她对高思潮讲他包里有些货,晚上韦勇可能要货。当晚,韦勇打电话叫她联系孙振兵,看看有没有东西了。她联系孙振兵后,孙振兵说给韦勇,但要现金交易。她就打电话叫高思潮把东西送给韦勇,把钱拿给孙振兵。(2)被告人高思潮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4年8月19日左右,他接孙振兵父母后出去修手机,在等电梯时,武常银讲她在他包里放了一盎司货,晚上韦勇可能要东西。当晚,武常银打电话讲韦勇要东西,叫他把包里的东西送去。后他骑摩托车把货送到麻将馆里给韦勇,韦勇给他4200元。第二天吃饭时,他将4200元给了孙振兵。他送货都知道是冰毒,冰毒是孙振兵的。(3)被告人韦勇的供述证实:他总共从孙振兵手中拿过四五次冰毒,每次二三克,共15克左右,价格是400元一克。他买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给他人。2、辨认笔录证实:武常银、高思潮分别辨认出韦勇,韦勇辨认出孙振兵、武常银。3、尿检报告证实:韦勇尿检呈阳性。(三)2014年8月,被告人韦勇联系被告人孙振兵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武常银安排被告人高思潮从滁州市城市星座2313房间内拿25克冰毒送到韦勇的麻将室内卖给韦勇,高思潮得款4200元后交给孙振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武常银的供述证实:上次送冰毒的第二天,高思潮打她电话讲韦勇要货,后她联系孙振兵,孙说货在灶台下面,叫高思潮去拿。她打电话叫高思潮去拿的。(2)被告人高思潮的供述证实:上次送冰毒之后一两天的上午,武常银又打电话给他,讲韦勇要点货,叫他去泰鑫城市星座他们房间取2盎司货,先送一个货,晚上可能还要。他知道冰毒放在灶台底下柜子里,他去时找出了武常银讲的口服液盒子,里面有一大包冰毒。他称一盎司25克,想拿第二个时候,孙家里人回来了,他就走了。他将毒品送到麻将馆里给韦勇,韦勇给他4200元,他到水银山庄把钱给孙振兵了。(3)被告人韦勇的供述证实:他从孙振兵手中拿过四、五次冰毒。2、辨认笔录证实:高思潮、武常银辨认2313号房间藏冰毒的地点。(四)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武常银安排被告人高思潮在滁州市八里加油站旁以800元钱卖给孙某4克冰毒,高思潮得款后交给被告人孙振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某、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听孙某讲冰毒是从孙振兵处购买的。(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前三四天,他打电话给武常银要货,武讲有,并叫他电话联系高思潮,后他和高思潮约定到八里加油站路口,他开车到那里叫高思潮上车后,给高800元,高给他4克冰毒。2、被告人高思潮的供述证实:他住在韦勇出租房里的一天,孙某打电话要货,他与武常银联系,武常银讲孙某已经打过电话给她了。他就电话联系孙某,并讲好在八里加油站路口交易。后孙某开车过来喊他上车交易,孙某给他800元,他给孙某四小包冰毒,每包约1克。他把800元给了孙振兵。3、辨认笔录证实:武常银、高思潮分别辨认出孙某。孙某辨认出孙振兵、武常银、高思潮。4、戒毒决定书证实:孙某因吸毒被决定处戒毒。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孙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五)2014年8月底,被告人孙振兵叫被告人武常银安排被告人高思潮在滁州市白云商厦楼下卖给孙某1克冰毒,得款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孙振兵,他问有无货,孙振兵讲几句没听清就挂了,他就打电话给武常银要1克货,武说行,后小高骑摩托车将一小包约1克冰毒送到白云商厦,他给小高三百元。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武常银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孙某打电话给孙振兵要货,孙振兵让她和孙某联系。她和孙某联系后约定在白云大厦交易,孙振兵让高思潮骑摩托车带一克左右冰毒去白云交给孙某,后来高思潮回来将钱扔在床上,她当时在烧饭。(2)被告人高思潮的供述证实:在武常银回南京之前一两天的晚上,武常银叫他将1克冰毒送到白云商厦,孙某在那等着,当时孙振兵在旁边。他骑摩托车过去将冰毒交给了孙某,孙某给他两百元钱,他回到城市星座将钱扔在床上,武常银在做饭,孙振兵将钱收起来。(六)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思潮受被告人孙振兵的安排,在滁州市大金新百门口卖给段某某两次冰毒,一次以500元卖了0.6克,一次以300元卖了0.2克。高思潮将收到的钱均交给了孙振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8月份,她从高思潮处购买两次冰毒,一次以500元买了0.6克,一次以200元买了0.2克。(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在8月份从高思潮处购买了两次冰毒,一次是500元,一次是300元。2、被告人高思潮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在送货给韦勇的中间,武常银让他将盒子里的冰毒零卖一部分,他一次以一克500元价格卖给大金新百段某某,另一次是以一克300元卖给段某某,另外还有部分卖给孙某,这些钱都交给孙振兵了。毒品是孙振兵提供的。3、辨认笔录证实:高思潮辨认出段某某,段某某、张某辨认出高思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段某某、张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6至8月间,被告人韦勇在滁州市银花东区33幢106室麻将室内容留高思潮吸食毒品一次,容留付某某吸食毒品四次,容留祁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二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高思潮的证言证实:他最近一次吸毒是和韦勇在麻将室内一起吸食的。(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左右,她到韦勇的麻将室内吸过四五次冰毒,冰毒是韦勇提供的,每次韦勇都在,还有其他人。(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月、8月,他三次在韦勇的麻将室吸食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韦勇提供的。最后一次,他看到王某某和其他人在旁边房间里吸毒。(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韦勇的麻将室里吸过两次冰毒,是韦勇叫她吸的。2、被告人韦勇的供述证实:在他被拘留前一、两个星期左右,他和高思潮在其麻将室内吸过冰毒,冰毒是他提供的。2014年七八月时,他在银花东区33幢106室开的麻将室内和付某某、赵祁健、王某某吸食过冰毒,冰毒是他提供的,也是从孙振兵处购买的。3、指认笔录证实:高思潮、武常银对银花东区33幢106室韦勇开的麻将馆照片进行指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某某、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闵某某、朱某某、方某某、高思潮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孙振兵的前科情况。5、证人朱某某证言及其辨认孙振兵笔录:他听别人讲孙振兵贩卖毒品,8月份,孙振兵给他一小袋约0.5克的冰毒吸食,没有要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振兵、武常银、高思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孙振兵贩卖甲基苯丙胺555.8克,武常银贩卖甲基苯丙胺555克,被告人高思潮贩卖甲基苯丙胺20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韦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振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振兵、武常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思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勇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振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武常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三、被告人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四、被告人高思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五、被告人韦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六、对查获的作案工具、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振兵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5万元毒品款并非其要求武常银打款。其对XX运送毒品和武常银接受毒品不知情,其因陪家人没有作案时间,其对XX携带150.9克毒品与武常银、高思潮吃饭不知情。2、原判认定其收取高思潮现金事实不清。3、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事实不清。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给予改判。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院通知为孙振兵指派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对孙振兵做出精神病司法鉴定,认为孙振兵有患精神病的可能性。本案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市场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请求对孙振兵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武常银上诉提出:1、其对于购买毒品事先并不知情。其帮孙振兵汇款时不知道5万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XX让其去取东西时没有告知其包装袋内是毒品。其不知道XX带的毒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XX见面吃饭的。2、对于公安机关预估的500克毒品不认可,公安机关是根据口供推论出来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XX上诉提出:1、其只起到中间介绍作用,购毒货款5万元是武常银根据孙振兵要求汇给刘大平,交易的房间是孙振兵、武常银安排好的,其应为从犯。2、其在毒品交易中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对其量刑应区别从事毒品交易并获利的人。3、原判认定的交易毒品500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系从犯,重新认定其涉案毒品克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思潮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206.7克冰毒中的150.9克冰毒是从XX身上搜到的,其对150.9克冰毒不知情。其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作认定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孙振兵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孙振兵做出精神病司法鉴定,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XX供述孙振兵叫其帮助联系他人购买冰毒,孙转账5万元,武常银取走冰毒,按照市场价,5万元估计500克左右冰毒。上诉人武常银供述孙振兵让她汇款5万元,她从XX处拿回冰毒,第二天孙振兵将她拿回的冰毒全部倒在床上,共有7袋,每袋都有查出来的那么重。上诉人XX、武常银的供述在该起贩卖毒品的具体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高思潮亦供述其知道孙振兵可能从XX那买了一批冰毒,后被XX拿走一部分。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均证实从XX包内缴获的两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计150.90克。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汇款记录、尿检报告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振兵该起贩卖冰毒500余克的犯罪事实。2、孙振兵通过XX购买冰毒并让武常银拿回冰毒500余克,武常银因害怕让XX将该批冰毒拿走,系将冰毒交由XX暂时保管,后因缺货又联系XX将该批冰毒中的两袋送回。该起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3、根据武常银、高思潮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孙振兵指使武常银、高思潮多次贩卖毒品并收取钱款的犯罪事实。4、根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未发现上诉人孙振兵可能患有精神病,上诉人孙振兵在贩卖毒品的作案过程中精神状况正常,且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病历等证据,故对辩护人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孙振兵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武常银提出其对购买毒品500克事先不知情及对毒品数量不认可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武常银对其帮孙振兵汇款5万元,从XX处拿到冰毒,后看到孙振兵将冰毒全部倒在床上,共有7袋冰毒,每袋的重量约70多克等事实曾予以供述,且其供述与上诉人XX、高思潮的供述、汇款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武常银明知其贩卖500余克冰毒,并非对购买毒品事先不知情。根据上诉人武常银供述冰毒有7袋,每袋70多克、上诉人XX供述5万元冰毒估计500克左右、鉴定意见记载两袋冰毒质量为150.9克等证据,应认定该起贩卖毒品的数量为500余克。武常银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XX提出其只起到中间介绍作用,应为从犯及原判认定的毒品500克不正确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明知孙振兵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孙振兵联系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其与购毒者孙振兵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XX在他人运输孙振兵购买的毒品到达约定地点后,联系武常银来取货,并将该批毒品交给武常银,完成了此次毒品交易。XX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直接参与了毒品交易,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可以认定其为主犯。原判对其未适用共同犯罪及主犯条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诉人武常银的供述、XX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认定该起贩卖冰毒的数量为500余克正确。XX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高思潮提出其对150.9克冰毒不知情,属从犯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思潮对案发当天武常银联系XX送货,其知道XX来滁州市送毒品,并多次帮助孙振兵送毒品等事实曾予以供述,且其供述与上诉人武常银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认定上诉人高思潮明知查获的150.9克毒品系贩卖的毒品。高思潮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振兵、武常银、高思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多次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上诉人孙振兵贩卖甲基苯丙胺555.8克,上诉人武常银贩卖甲基苯丙胺555克,上诉人高思潮贩卖甲基苯丙胺206.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XX明知孙振兵以贩卖为目的贩卖毒品,后又直接参与交易毒品,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韦勇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孙振兵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孙振兵、武常银及上诉人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三上诉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对XX未适用共同犯罪及主犯条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高思潮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勇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孙振兵的量刑情节已予考量,对其处刑适当,孙振兵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武常银、XX、高思潮的量刑情节亦已予考量,武常银、XX、高思潮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孙振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武常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思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玥 玫代理审判员 余 乃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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