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50号原告马某甲,男,住岢岚县。被告马某乙,女,住岢岚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奉权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生育女儿马某丙,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互相连话也不说,现我们已分居一年多了,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五百元,支付十六年共九万六千元。被告马某乙辩称,(一)我不同意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我与原告于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原告与我解除同居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有了外遇,移情别恋,要抛弃我,我要求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女儿马某丙由我抚养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于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出生,现在刚满二周岁,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对我母女不管不顾,原告在女儿心中非常生疏,母爱更胜于父爱,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三)我与女儿现居住的房子应暂由我和女儿居住。该房是原告婚前财产,我与女儿如不在此居住,就沦落街头,我有一定时间的使用权。以上请求,希望得到法院的保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从二0一一年三月认识、恋爱,双方自找对象,于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双方生育女儿马某丙,现年四岁在岢岚县城内北道坡小区幼儿园上学,双方在同居期间尚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近年来,原告马某甲常外出打工,思想发生变故,很少与被告说话交谈,双方于二0一五年二月份分居另住,原告外出打工,对被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女儿马某丙一直随被告抚养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女儿马某丙随其生活,让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五百元,十六年共九万六千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自然解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双方所生女儿马某丙在原告马某甲外出打工期间,一直随被告马某乙抚养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应随被告马某乙生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各自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提出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解除后,双方所生女儿马某丙随被告马某乙生活,原告马某甲每月应给付女儿抚养费三百元,至女儿马某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二、原告马某甲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