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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与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09号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齐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城市第三高级学校),地址:湖北省应城市东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中祥,该校校长。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图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253.42元的图书,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图书品种、数量。2014年11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确认函》签字确认拖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此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53.42元、利息10643.63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28日)及后期利息(2015年10月28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提供教材的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对账确认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32253.42元的由来及欠款的客观事实。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向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订购图书,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2253.42元的图书,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品种、数量。2014年11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确认函》签字确认欠原告32253.42元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全面履行销售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欠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图书款3225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文丰图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应城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定审 判 员  肖 陆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