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永嘉大道东桥头“新概念来凤鱼”邀请朋友吃晚饭后。当日21时50分许,唐某饮酒后驾驶渝XXXX**小轿车从永嘉大道东桥头出来,经沿河东路、双星大桥东桥头、沿河东路红宇大桥东桥头、至沿河东路文风路口被民警设卡查获。后民警在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唐某依法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9.5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鞠某的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及唐某举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唐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