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高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高春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号。负责人韩少卿,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佳,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春辉,男,1969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喜报,北京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前门支行与被告高春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高春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地为××市××区××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即为本案原告,故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因原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异议不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高春辉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