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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蔡超诉德令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超,德令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超,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保,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李祉奇,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超与德令保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蔡超、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德令保将其承包卧牛吐镇政府的土地承包给蔡超。承包期限10年(2012至2021年),承包费前5年45万,后5年每年60万元,其中合同第三款约定蔡超每年在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超过二十日(12月20日),逾期德令保有权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蔡超、德令保履行合同至2015年末,因交付2016年承包费发生纠纷,蔡超于2015年12月10日以德令保拒收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德令保继续履行合同。德令保于2015年12月29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蔡超邮��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蔡超于2015年12月30日由其亲属代收该邮件。现蔡超以德令保拒收承包费为由要求德令保继续履行合同。蔡超已于2016年3月2日将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蔡超、德令保自2011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已经履行至2015年,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的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蔡超未在该期限内向德令保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又未在履行期限内将标的物(承包费)提存,蔡超已经构成迟��履行主要债务,德令保亦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蔡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蔡超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蔡超起诉后仍有十天时间进行提存,其在履行期限内起诉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故对蔡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超负担。蔡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蔡超是在最后交款期限未到的时候起诉至法院,之所以在期限之内起诉是因为德令保拒绝收承包费。首先德令保向蔡超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法院立案之后发出,德令保完全可以到法院解决二人之间的纠纷,而德令保却没有采取正常的途径。其次,解除合同通知书德令保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蔡超本人。而是以推理的形式认定其效力,显然无法律依据。二、蔡超在交承包费最后之日之前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德令保履行合同,这足以证明蔡超已经将承包费准备好,随时随地都可以交给德令保或者法院。况且蔡超最终应法院要求已经将承包费全额交到法院,这表明蔡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蔡超在承包土地时,该土地原本是旱田,蔡超投入近151万元进行改造,将全部土地改为水田,2015年村民闹事,造成损失26万元,此损失至今未予解决。如现在解除合同,对于蔡超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蔡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德令保答辩称,蔡超称“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93条第二款规定,当���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93条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蔡超未按合同约定的“每年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超过20日”的期限内履行债务义务,又未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履行债务义务,我方为了不耽误农时,在蔡超逾期近1个月的12月29日依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向蔡超邮寄送达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庭审证实,蔡超已经收到该通知书。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蔡超称“关于承包费未提存”问题,蔡超逾期不履行债务义务,在合同期间的2015年12月10日起诉,请求该合同继续履行,事实上12月20日前双方对合同履行没有争议。蔡超是在无诉权的情况下的起诉。另外,蔡超起诉后仍有合同约定的10天时间进行提存。其不履行债务,又不提存债务,一审时,蔡超起诉称“2015年11月,其多次向我方缴纳2016年承包费,我方拒不收取承包费”其虚构的事实,在庭审时被否定,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又称,应法院要求将承包费交到法院”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债务交到一审法院的做法,不符合合同法101条规定提存的条件,不是法律上的提存行为。其行为是合同宽限期之后的行为,也是合同解除后的行为,该提存时间是2016年3月2日,该提存不能免除合同已经解除的法律事实。该提存没有法律效力。三、蔡超称“解除合同显失公平”问题,显失公平只有在订立合同的内容中存在,其不存在于合同���容之外。本案是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的解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显失公平。现旱田改水田投入仅几十万,并非是蔡超所说的151万,是蔡超转包给他人对改造的投入,蔡超只是转包余利,并未对该地投入资金,投入资金是第三方的投入与蔡超无关。蔡超上诉称的,旱田改水田、村民抢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我方不予答辩。综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蔡超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蔡超、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德令保负责电业局架电的一切工作,蔡超负责架电35万元费用,随着工程进度陆续交齐。电的一切设施属于德令保,蔡超在承包期间有使用权和收益权。10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蔡超有优先承包土地的权利,如蔡超继��承包土地,电的设施设备由蔡超继续使用。按照该合同约定,蔡超称安装架电的设施其花费46万元,德令保承认安装架电蔡超交其30万元。蔡超、德令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蔡超将该承包的土地分别转包给王春山、郝文喜等十余户农民,双方亦签订了10年的转包土地合同。蔡超与承包户一起将承包的旱田改良成水田,进行了大量投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到了2015年。在此期间,由于当地村民为争执抢种该土地不断闹事,蔡超、德令保为平息农民闹事均承认有各自出钱平事的损失。关于该土地承包纠纷问题,2015年10月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族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德令保(被告)、蔡超(第三人)、陈万忠(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蔡超称其儿子2015年11月27日给德令保打电话商量交2016年承包费问题,意思是交承包费让德令保保证农民不闹事等问题给写承诺,德令保不给承诺,说承包费交就交,不交拉倒。德令保承认蔡超儿子给其打过电话商量交承包费问题,亦表示不能给写承诺。蔡超称2015年12月9日,其与儿子蔡天文、司机张臣开车去给德令保家送承包费,德令保拒收。德令保对此事否认,但德令保承认2015年12月9日晚7时许,蔡超的儿子蔡天文给其打电话说要交承包费,德令保说早就应该交了,说让德令保给个天灾人祸的承诺,德令保让其回家看看合同,就把电话挂了。第二天中午,蔡超的儿子又给德令保的老伴孟静打电话。孟静称:“蔡超的儿子给其打电话说商量承包费的事,蔡超的儿子说当时打官司给他们列为第三人,去年老百姓闹事,说要对承包费给个承诺,不给承诺承包费不能交,孟静说我写也不好使,每年都是按照合同交钱,每年都是钱打卡里,就是打钱写个收据,没有不收承包费的意思,后来我和他说,如果有人闹事应该按照法律解决,我说回去让他和他爸商量”。2015年12月10日,蔡超以其多次找德令保缴纳2016年承包费,德令保拒不收承包费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德令保继续履行合同。2016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开庭时,蔡超的代理人表示如果需要,蔡超可以将承包费暂时交法庭的意思表示。蔡超于2016年3月2日(一审审理期间)将2016年土地承包费45万元提存至法院账户。本院认为,2011年9月18日德令保与蔡超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村民为争执抢种该土地不断闹事,蔡超、德令保为平息农民闹事均有各自出钱平事的损失。且关于该土地承包纠纷问题,2015年10月份,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卧牛吐达斡尔族镇人民政府起诉德令保、蔡超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因此蔡超在缴纳2016年承包费之前担心村民再闹事及政府对该土地有其他说法,在缴纳承包费期限届满前,蔡超及其儿子多次与德令保及其妻子协商给写承诺等要求是一种不安抗辩。在缴纳承包费宽限届满前10天,蔡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合同纠纷问题,且在起诉状及庭审时均明确表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院要求隋时可以缴纳承包费,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将45万元的承包费提存到法院账户,并没有德令保辩称的经其多次催缴蔡超拒不缴纳承包费的情形,因此蔡超不构成违约。蔡超与德令保签订的是10年承包期限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5年,蔡超等农民按照10年期合同约定已经将原旱田改成了水田,安装架电、打井、改良土地等进行了大量投入,前5年合同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没有违约情形,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德令保、蔡超签订的合同约定蔡超每年在1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最晚不超过12月20日,逾期德令保有权收回土地,但蔡超并未违约。特别是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蔡超已经在履行期届满前10天诉讼至法院解决纠纷,不存在逾期缴纳承包费的情形,故不应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蔡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8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蔡超、德令保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德令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可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领取蔡超提存的2016年土地承包费45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蔡超、德令保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 颖 莉代理审判员 王 红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毓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