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荣兵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兵,李光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402号原告江荣兵,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江荣兵与被告李光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兵诉称,2015年10月16日至12月31日,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向山商贸城水都汇浴场做工程,原告在被告手下打工。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100元,并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一直能给付上述欠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光明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的水都汇浴场项目���木工,工资250元/天。平常被告仅支付部分生活费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江荣兵工资壹万伍仟壹佰元正,本人承诺2016年1月25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光明(捺印)15年12月31日余杭区良渚镇向山商贸城水都汇浴场”。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做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付报酬为15100元,并同时承诺了付款期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支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荣兵工资1510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汪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