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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穆林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林,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013号原告:穆林,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回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军,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林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个月利息4500元,本金3万元及其下欠利息,被告拒绝还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付借款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3.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经过。被告李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14年11月1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穆林借款3万元,被告李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及原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穆林与被告李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有被告李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王晶然偿还借款3万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头口约定利息按3%计算,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林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