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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孟营、杨彩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徐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孟营,杨彩,马会蕊,孟某甲,孟某乙,徐金良,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黛溪四路47号。负责人李凤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法定代理人马会蕊,系孟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法定代理人马会蕊,系孟某乙母亲。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投资人齐行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世贸大厦5楼。负责人陶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营、杨彩、马会蕊、孟某甲、孟某乙、徐金良、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明运输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民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营、杨彩、马会蕊、孟某甲、孟某乙原审诉称,2015年7月11日,孟孝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发生故障,孟孝立将车辆停放在第三条行车道内并下车进行现场修理。当日1时40分左右,徐金良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货车同车道驶来,两车发生首尾相撞,导致孟孝立身体被其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及左前轮挤压,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孟孝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孝立与徐金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金良驾驶的车辆系昌明运输中心所有,并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孟孝立驾驶的车辆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孟营等五人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孟营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金良、昌明运输中心、人保滨州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赔偿孟营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836218.17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金良、昌明运输中心、人保滨州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承担。徐金良原审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其系昌明运输中心的职工,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两伤者预留份额。昌明运输中心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孟营等五人进行赔偿。2、因其公司已为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挂重型货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主车三责险保险限额卫1000000元、挂车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民事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同时,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我方已经支付给孟营等五人赔偿款50000元,为孟营等五人车辆垫付施救费8600元。4、徐金良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是我公司员工,且其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5、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为两伤者预留份额。人保滨州分公司原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2、若对被保险机动车鲁M×××××、鲁M×××××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徐金良的驾驶证审核后无免责事项,我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对孟营等五人主张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因孟孝立的户籍性质是农村,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江苏省,故孟营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对于孟营等五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孟孝立的父母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以支持;5、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孟营等五人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明显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平安河南分公司原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受害人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不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故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对象;2、被保险车辆驾乘人员所受伤害均有单行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意外伤害险来保障自身权益,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是为第三人投保,与本车驾乘人员无关;3、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因驾驶员本人的原因造成自己损害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故不能成为本车之外的第三人,综上,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凌晨,孟孝立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杭州往南京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公路2129KM+4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孟孝立将车辆停放在第三条行车道内并下车进行现场修理。当日1时40分左右,徐金良驾驶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货车(搭乘客李连升)同车道驶来,两车发生首尾相撞,导致孟孝立身体被其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及左前轮挤压,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孟孝立死亡,徐金良、李连升受伤,车辆、货物受损。2015年7月2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孝立与徐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连升不负事故责任。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M×××××挂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昌明运输中心。2014年12月6日,昌明运输中心为其所有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为其所有的鲁M×××××挂重型货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中牟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2015年5月20日,腾飞运输公司为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为其所有的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2015年9月16日,腾飞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车号:豫A×××××车架号(LFWSRXPJ2A1E09111)豫A×××××挂(L0198GT397DBP0936),户口隶属于中牟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孟孝立,身份证号××。特此证明!中牟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孟孝立于2015年7月11日3时20分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11日7时45分死亡。孟孝立在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药费10196.84元。徐金良、昌明运输中心、人保滨州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陈述应扣除医保外用药。2015年7月31日,禹州市鸿畅镇李金寨村民委员会与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孟营(公民身份号码××、杨彩(公民身份号码××、马会蕊(公民身份号码××、孟某甲(公民身份号码××、孟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分别系孟孝立(公民身份号码××)的父、母、妻、女、子。同时孟孝立系家中独子。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昌明运输中心支付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施救费8600元,向马会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马会蕊修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共计花费修理费4900元。再查明,2014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孟营等五人在庭审中提供由温岭市城西街道螺屿村居民委员会、温岭市城西农民工子弟小学分别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孟营等五人自2010年12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温岭市城西街道螺屿村(属城区土地,已征用);孟某甲、孟某乙子2013年9月1日起一直在温岭市城西农民工子弟小学读书。同时,孟营、马会蕊提供了由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孟营、马会蕊一直居住在温岭市。人保滨州分公司认为,温岭市城西街道螺屿村居民委员会没有权力出具孟营等五人居住情况的证明,孟营等五人的经常居住地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或者由暂住证来证明,根据孟营的暂住证可以看出其居住地是城西街道螺屿村,是农村;而马会蕊暂住证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说明是刚刚办理。温岭市城西农民工子弟小学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或出具人签字,故不应采纳,孟孝立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徐金良、昌明运输中心、平安河南分公司均认同人保滨州分公司的上述意见。孟营等五人陈述,暂住证是一年更换一次,而我方向法庭提供的马会蕊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温岭市。庭审中,孟营等五人对其损失提出如下主张: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按照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40元(按照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20年);3、丧葬费25639.5元(按照江苏省标准51279元÷2);4、医疗费10196.84元;5、交通费3000元;6、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00元(100元/天×3人×3天);7、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规定,另外因为死者孟孝立时家中独子,且两个子女未成年,尚有父母需要扶养,下有子女需要教育扶养,孟孝立的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的伤害是非常重大的,请求法庭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8、车辆维修费4900元,合计损失为1442436.34元。因孟孝立在发生事故时已经下车,对车辆已经失去了控制,应认定为第三者,故应由徐金良、昌明运输中心、人保滨州分公司平安河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36218.17元[(1442436.35元-110000*2-10000)*50%+230000]。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例、死亡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依法享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对于孟营等五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孟营等五人提供的马会蕊和孟营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温岭市城西街道螺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以确认孟营等五人及死者孟孝立(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螺屿村,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江苏省,故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544840元。杨彩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02月15日,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59周岁,根据禹州市公安局鸿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孟营与杨彩仅生育孟孝立一子,据此杨彩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计算20年。孟某甲系孟孝立与马会蕊的女儿,其出生日期为2005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9周岁,故孟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计算9年再乘以1/2即122589元。孟某乙系孟孝立与马会蕊的儿子,其出生日期为200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1周岁,故被扶养人孟某乙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年计算7年再乘以1/2即9534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上述三人作为被扶养人所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2724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3、丧葬费25639.5元,系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1279元/年÷12月)*6个月。4、医疗费10196.84元。5、交通费2000元。孟营等五人虽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孟孝立死亡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6、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19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45元/年即91元/天*3人*3天计算而来;7、精神抚慰金30000元(3000元*10);8、车辆维修费4900元,9、施救费8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34855.34元。本案中,徐金良驾驶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重型货车(搭乘客李连升)与孟孝立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首尾相撞,导致孟孝立身体被其所驾驶的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及左前轮挤压,事故造成孟孝立死亡,徐金良、李连升受伤,车辆、货物受损。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孝立与徐金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连升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徐金良及昌明运输中心均认可徐金良系昌明运输中心的员工,且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昌明运输中心对孟营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昌明运输中心所有的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鲁M×××××挂重型货车在人保滨州分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孟营等五人的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滨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其中的50%,仍有不足的,由昌明运输中心按50%的民事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孟营等五人主张的10196.84元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019.68元,所扣除的部分应由肇事各方按责分担,即昌明运输中心应承担509.84元。对于孟营等五人提出的孟孝立因下车对车辆进行维修已失去对车辆实际控制,对其所驾车辆而言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人的意见,因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的身份是相对固定的,孟孝立虽已下车,但其对车辆仍然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其是所驾驶车辆车上人员的身份未发生转变,故法院不予采纳,平安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177.16元(医疗费10196.84元*9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56329.25元[(总损失1434855.34-110000元-9177.16元-20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019.68元)*50%],以上合计777506.41元;昌明运输中心应承担509.84元。因昌明运输中心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施救费8600元、向马会蕊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故人保滨州分公司应向孟营等五人支付赔偿款719416.25元[777506.41元-(50000元+8600元-509.84元)],向昌明运输中心支付58090.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营、杨彩、马会蕊、孟某甲、孟某乙人民币719416.2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支付58090.16元。三、驳回孟营、杨彩、马会蕊、孟某甲、孟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3元,减半收取60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233元,由孟营、杨彩、马会蕊、孟某甲、孟某乙负担849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不服,以“死者父母不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死亡赔偿金等应根据其户籍地即农村标准予以判决、死者下车已经不具有对所驾车辆的实际控制力”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孟营等五人、被上诉人平安河南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虽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人保滨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孟营等五人主张的孟孝立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原审中孟营等五人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处于城镇,提交了马会蕊和孟营的暂住证、流动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温岭市城西街道螺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孟营等五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孟孝立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人保滨州分公司上诉所提“死者下车已经不具有对所驾车辆的实际控制力”的理由,孟孝立虽下车修理其所驾车辆,其为该车驾驶人员的性质并未改变,亦没有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能力,原审判决平安河南分公司不需要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滨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3元,由上诉人人保滨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