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冬丽与常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冬丽,常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初272号原告孙冬丽,女,1982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常玉良,男,1970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孙冬丽与被告常玉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玉良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为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期限是3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起诉书送达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进行反驳,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期限为3个月,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清楚。原告把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玉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冬丽现金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常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承飞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喜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