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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云南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刘为然,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10348-5住址:昆明市广福路268号锦波大厦法定代表人:陆伟,任总经理职务被告:刘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铭公司)、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刘为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铭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自愿认购房屋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有的昆明西山区“城中村”第**号片区(二期)项目回迁安置房,按人民币4200元/平米价格,认购面积为100平方米,房款共计42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了全额房款。后经双方协商解除“个人自愿认购房屋协议”,被告以6500元/平方米回购上述房屋,回购价款共计65万元。之后,被告在支付了10万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回购款,经多次协商与催告,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回购款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一次性支付于原告,逾期将按月息伍分计,自欠条之日起计息。现被告承诺支付回购款的期限已过,经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剩余回购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15日为111386.3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浩铭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利息就是不合法的,双方在签订欠条时约定的价格超过了原告购房时的单价,达成的价格中已经包含了原告的损失在里面,不应当再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诉状事实部分中提到是双方自愿解除购房协议被告自愿回购上述房屋,但不存在回购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签订的协议,这点提请法庭注意,请法庭审理之后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认为刘某某主体不适格,刘某某只是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签字只是在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案件事实2010年4月13日,被告浩铭公司(甲方)与原告许某某(乙方)签订“个人自愿认购房屋协议”约定,原告认购甲方所有的位于昆明西山区“城中村”第**号片区(二期)项目回迁安置房,按人民币4200元/平米价格,认购面积为100平方米,房款共计42万元。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浩铭公司支付了全额房款。被告浩铭公司与原告当庭一致认可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原、被告终止“个人自愿认购房屋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告按6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退款。2015年3月11日,被告浩铭公司(经办人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许某某房款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已付壹拾万元正,剩余尾款伍拾伍万元正。欠潘杰房款650000元(陆拾伍万元)已付壹拾万元,剩余尾款伍拾伍元正(550000元)。欠奕建明柒拾捌万元(¥780000元),已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剩余尾款陆拾捌万元(¥680000元).以上三人共计欠款:1780000元(壹佰柒拾捌万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届时无法付清剩余款项,按月息伍分计算,时间按欠条之日起计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被告浩铭公司与原告一致认可该100000元是2015年3月11日欠条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原、被告双方仅对于被告刘某某主体适格的问题及2015年3月11日的欠条中利息支付约定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其余事项无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于刘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因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至于是否确实享有实体权利和承担实体义务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浩铭公司的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及承担归属于被告浩铭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涉案“个人自愿认购房屋协议”经原告与被告浩铭公司确认已终止,鉴于被告浩铭公司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浩铭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基于涉案“个人自愿认购房屋协议”的终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但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若按约定月息伍分计算显然过高,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浩铭公司向原告支付5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至于被告刘某某虽为本案适格被告,但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55万元;二、由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人民币55万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人民币5207元;另人民币520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42元,由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565元,被告云南浩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