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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林阿保与蓝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阿保,蓝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1088号原告林阿保,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英,女,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贵斌,男,1987年2月6日出生,畲族。原告林阿保与被告蓝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保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阿保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蓝贵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阿保借来人民币现金60000元整。借条内容为:“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林阿保借来人民币现金陆万元(60000.00)整。现2014年7月7日当场以现金全数交给蓝贵斌亲自收讫无误,每月为3分利息,从立此据之日起开始计算。注:本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支付借款地都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此借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借款地漳州市芗城区法院管辖。”。被告蓝贵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阿保收执。自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林阿保因近期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蓝贵斌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蓝贵斌迟迟不予归还借款。据此,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蓝贵斌应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三分超过国家规定借贷的标准,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贵斌归还原告林阿保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贵斌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7日,被告蓝贵斌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阿保借款(现金)60000元整,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林阿保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周转,现向林阿保借来现金陆万元整。现当场以现金全数交给蓝贵斌亲自收讫无误,每月为3分利息,从立此据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借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借款地漳州市芗城区法院管辖。借款人蓝贵斌。2014年7月7日。”。后经原告林阿保多次要求被告蓝贵斌归还借款,但被告蓝贵斌至今未还分文。据此,原告林阿保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蓝贵斌归还原告林阿保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贵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蓝贵斌向原告林阿保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林阿保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限,约定的利率超过的部分与法不符,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贵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阿保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蓝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