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403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X与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邹X、孙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刘X,邹X,孙X,齐X,沙X,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3财保14号申请人王X,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系鹤岗市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刘X,男,鹤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邹X,男,55岁,汉族,系鹤岗市xx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孙X,男,50岁,汉族,系个体老板。被申请人齐X,鹤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沙X,鹤岗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申请人王X因被申请人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邹X、孙X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X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产权人鹤岗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梦海湾一区”项目中的房产进行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产权人鹤岗市工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梦海湾的下列房屋(房屋情况见查封明细)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抵押租赁;查封期间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查封期满,如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满前15日内申请继续查封;如本案未审结或未执行完毕需要继续查封的,审判部门或执行部门须在查封期满时办理继续查封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国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 赵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