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1时许,在本市宽城区扶余路柳影路派出所门前,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号出租车发生刮蹭,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事故双方已和解,被告人于某某被传唤到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在本市宽城区扶余路柳影路派出所门前,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号出租车发生刮蹭,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4.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事故双方已和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5日21时,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2、抽取血样登记,证实2015年12月5日22时对于某某抽血检验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于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4、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于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及×××号小型汽车的信息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吊销)。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机动车驾驶证及×××号小型轿车被扣押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6mg/100ml。(二)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证言: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于某某付给曹某某人民币5000元,双方已和解。(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5日我在青年路的饭店吃完饭,我喝了一瓶雪花啤酒,由于我的车挡道,我挪车的时候,把后边的车刮了,正好赶上抓酒驾的警察,把我带回大队,我和曹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他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尹春姬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