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88号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绍喜,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总经理。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显通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四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下属湘电项目部签订《建筑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的湘潭电厂2#3#脱硝改造工程提供架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数量、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四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物提供义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款278240.6元(含围墙施工尾款104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等费用共计278240.6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按每天55元支付原告缺失租赁物租赁费至实际赔偿或返还实物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782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显通安装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下属电建分公司湘潭电厂项目部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签订《建筑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电建分公司湘潭电厂项目部向被告提供架管、扣件租赁服务,双方约定架管、扣件租赁单价分别为0.013元/米/天、0.008元/套/天,缺失则按照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折价,合同经签约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8日,被告显通安装公司签约代表毛瑞宝与原告第四工程公司下属电建分公司湘潭电厂项目部对账确认欠付的费用:1、租赁费125508元;2、缺失钢管3351.7米,单价18元/米,共计60318元;3、确实扣件1409套,单价6元/套,共计8454元;4、缺失架管、扣件租赁费55元/天,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结账日期结束;5、借φ12元钢266.4米,共计1065.6元;6、三号塔基基础尾款48600元。在结算之后,原告在结算单上单方面添加围墙尾款10480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缺失架管、扣件租赁费为55元/天405天=22275元。原告第四工程公司认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湘潭电厂项目部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就欠款事项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称之请求。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单、《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湘潭电厂项目部与被告显通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架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该予以保护。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湘潭电厂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第四工程公司承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结算确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下列款项:1、租赁费125508元;2、缺失钢管3351.7米,单价18元/米,共计60318元;3、确实扣件1409套,单价6元/套,共计8454元;4、缺失架管、扣件租赁费55元/天,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结账日期(2014年12月18日)结束;5、借φ12元钢266.4米,共计1065.6元;6、三号塔基基础尾款48600元。上述六项费用共计245430.6元(125508元+60318元+8454元+55元/天27天+1065.6元+48600元)。原告在结算单上单方面添加“围墙尾款10480元”,未经被告显通安装公司认可亦未在《建筑架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在结算单上单方面添加“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缺失架管、扣件租赁费为55元/天405天=22275元”,因原、被告在2014年12月18日的结算中已经明确被告按照《建筑架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架管18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赔偿,并按照55元/天的租赁费支付租金至结算之日(2014年12月18日),则2014年12月18日之后缺失的架管和扣件不再计算55元/天的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等费用共计2782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天55元支付缺失租赁物租赁费至实际赔偿或返还实物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其义务之后,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该为245430.6元,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以及租赁物折价等费用共计245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4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4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案件受理费2490元缴付给本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宣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