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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裴轻与被告崔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轻,崔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字第89号原告裴轻,男,汉族,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裴彦宾,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崔朋,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裴轻与被告崔朋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彦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崔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伏牛路伏牛大桥北侧,与同向行使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对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936.84元。原告裴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朋负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5256.6元。3.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4.出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后继续颈托外固定1个月,卧床休息2-3周,2个月内不得参加体力劳动。5.病历1套,拟证明原告的全部治疗经过。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裴彦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7、2015年11月15日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被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除举证以上证据外,原告就其起诉标的的来源进行释明:1、误工费5288.84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16天+60天)=5288.84元);3、护理费1248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365×16天=12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480元);5、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320元);5、修车费600元。因为被告是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7936.84元。被告崔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7日,被告崔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伏牛路伏牛大桥北侧,与同向行使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裴轻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5)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256.6元,医疗费被告已支付。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颈髓损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出院证明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外固定1个月,继续卧床休息2-3周,2个月内不得参加体力劳动”。经过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原告裴轻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误工费5288.84元;二、护理费124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480元;四、营养费,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320元;各项共计7336.8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崔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裴轻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裴轻受伤,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崔朋应向原告裴轻赔偿7336.84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修车费用,因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轻赔偿7336.84元。二、驳回原告裴轻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崔朋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琳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