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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文秀、张万华等与元泽江、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元泽江,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412号原告王文秀(死者之妻)。原告张万华(死者长子)。原告张志杰(死者长)。原告张志敏(死者次)。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泽江。委托代理人元泽路(被告元泽江之弟)。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元泽江之妻)。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英伦名苑雅庭园17-2-501。法定代表人冯春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永良,公司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法定代表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与被告元泽江、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樊万明、被告元泽江的委托代理人元泽路、刘颖、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永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诉称,2015年10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元泽江驾驶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对行左转弯原告张万华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张万华及乘车人张生荣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元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生荣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没有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41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2.8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62.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28116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死者生前年满80周岁,应该没有被抚养人,也没有抚养能力。涉及刑事犯罪,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过高,同意赔偿3人,3天的费用。被告元泽江辩称,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为租赁使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后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20分许,被告元泽江驾驶租赁被告天津市旭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津M×××××号小型轿车,沿北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道交口时,其车前部撞对行左转弯原告张万华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右后部,致双方车损,张万华及乘车人张生荣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大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元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他人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张生荣受伤后,在静海区医院治疗,后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治疗1天,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4130.93元。原告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分别为死者张生荣的妻子、儿女,均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家庭成员证明、户口页、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元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元泽江与原告张万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有关票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原告王文秀与死者张生荣为夫妻关系,双方有三个子女,子女对父母有扶养义务,夫妻之间有扶助义务,在子女扶养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没有扶养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没有扶养义务的抗辩,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生荣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必然造成精神损失,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生荣事故后,住院1天,每天按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护理费为92.83元;精神损失30000元;死者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157530元(31506元/年x5年);职工平均工资4686元/月,丧葬费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丧葬费为28116元;事故后,原告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居住地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必然产生误工费,认定5人,10天误工,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为4641.37元(5人x10天x33882元/天÷365天),原告损失共计235611.13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元泽江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元泽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235611.13元,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115611.1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80927.7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秀、张万华、张志杰、张志敏损失115611.13元的70%,即80927.79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元泽江承担50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思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