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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高红诉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红,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520号原告李高红,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汉族,租住宝鸡市金台区团结村*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刚,男,生于1985年2月1日,汉族,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十二路阳光上***号楼。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8号楼3-17号。负责人王海,任公司经理。原告李高红诉被告吴刚、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红起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吴刚叫原告来到其承包的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在金泰大厦的建筑工地干活,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天劳务费160元,至2015年6月干活结束,经双方结算,尚欠341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经了解,吴刚自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来活,最后实际干活人是原告。被告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4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刚欠原告劳务费。2、谢劳劳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金泰大厦干活的事实。3、工商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吴刚答辩称,原告在我这干活是属实的,原告每天工资110元,欠原告3410元劳务费属实。金泰大厦工程完工后进行打压试水,我提醒工人要注意安全措施,工人给地下室打压时,因8-10层阀门没有关,把这三层楼给淹了。结算时,我被甲方罚款86000元,给工人结算工资时,我给原告说过先押一个月工资,我什么时候把钱要到了再给原告发放。我的损失也很大,在我和甲方结算后我会给原告结算,我的损失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吴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关于5月30日消防管道漏水质量事故处理的决定》,证明被告吴刚未拿到工程款,支付不了工资。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吴刚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吴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罚款单系陕西泰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陕西中胜消防安装公司出具,加盖有泰森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罚款通知与本案原、被告关于劳务费的争议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6月,原告在金泰大厦建筑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天劳务费110元。金泰大厦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系由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分包给被告吴刚。被告吴刚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6年1月13日被告吴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李高红2015年3月-6月份在金泰大厦消防安装工资34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高红在被告吴刚分包的金泰大厦消防安装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吴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吴刚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3410元报酬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吴刚主张的因原告工作中操作失误导致其被甲方罚款,给其造成了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劳务工人,其提供了劳务,应当获得劳务费,被告所辩称的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吴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吴刚主张的等待其与甲方将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给原告结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在被告吴刚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金泰大厦的消防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吴刚,被告中胜安装宝鸡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吴刚拖欠劳务费34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高红劳动报酬3410元。二、被告陕西中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对上述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