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梅与詹纲、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詹纲,赵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08号原告王梅,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春光,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纲(又名詹刚),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坤,男,1976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勇,徐州市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梅诉被告詹纲、赵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光、被告詹纲的委托代理人朱忠民、被告赵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被告詹纲、赵坤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共同经营猪肉批发生意,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詹纲、赵坤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詹纲辩称,被告只是名义借款人,借条虽然是被告书写,但是原告并没有把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给谁应找谁要。被告赵坤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被告詹纲向原告王梅借款10万元,被告詹纲向原告王梅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4月9日,詹刚”,同日原告王梅将10万元存入被告詹纲提供的户名为赵坤的银行账户中(账号:62×××12)。以上借款被告詹纲至今没有偿还。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詹纲签名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梅主张被告詹纲应偿还其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詹纲签名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梅主张被告赵坤为共同借款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詹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