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北流市六靖镇白梅街被害人廖某甲姐姐的住宅内,对被害人廖某甲谎称其从他人处购买回来的伪造钱币是其祖宗留下来的民国钱币,欺骗被害人廖某甲向其购买该钱币,骗取了被害人廖某甲的人民币400元。2、2015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北流市六靖镇全鑫大酒店605号房内,对被害人廖某乙、廖某甲谎称其从他人处购买回来的伪造钱币是其祖宗留下来的民国钱币,欺骗廖某乙、廖某甲向其购买该钱币,骗取了廖某乙、廖某甲的人民币1650元。3、2015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北流市六靖镇全鑫大酒店605号房内,又对被害人廖某乙、廖某甲谎称其从他人处购买回来的伪造钱币是其祖宗留下来的民国钱币,欺骗廖某乙、廖某甲向其购买该钱币,骗取了廖某乙、廖某甲的人民币750元。4、2015年10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北流市六靖镇邱荣火锅店内,又对被害人廖某乙、廖某甲谎称其从他人处购买回来的伪造钱币是其祖宗留下来的民国钱币,欺骗廖某乙、廖某甲向其购买该钱币,骗取了廖某乙、廖某甲的人民币11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计骗取到廖某乙、廖某甲的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廖某乙、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间辨认的笔录,扣押物证清单及指认笔录,全鑫大酒店收取被告人的押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廖辉登、廖科越经济损失三千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