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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之亲友。被告人袁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2016年3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海波、代理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琼、欧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经过邻居张某某家门口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公公尹某某、张某某的丈夫尹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致被害人尹某某倒地,造成被害人尹某某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4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补充意见书;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人蔡某某、蔡某甲、张某某、尹某某、蔡某乙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某赔偿医药费82139.34元,后期治疗费2400元,伤残补偿金1509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1011.5元,共计159740元。对上述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提交了宁乡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但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在经过邻居张某某家门口时,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袁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的公公尹某某、张某某的丈夫尹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致被害人尹某某倒地,造成被害人尹某某的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共计42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有:1、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及急诊费共计82139.34元;2、后期治疗费2400元;3、护理费8880元(111元/天×60天+55.5元/天×4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15天×1人);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011.5元。共计96730.8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明两个月前左右的一天19时许,在宁乡县城郊乡金星村下瓦组自己家的地坪里,其儿媳张某某与袁某某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其被袁某某伤害倒地。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19时许其接到本村村民尹某某的电话称他父亲袁某某被人打了,其到尹某某家中看到尹某某倒在地上,袁某某额头和脸部在流血,在现场了解情况得知张某某与袁某某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当天早上张某某误以为袁某某在讲她坏话,晚上18时许,双方因此误会再次发生纠纷。袁某某讲他与张某某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打了他头部,在他追打张某某过程中被尹某某阻拦,他把尹某某推倒在地。3、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18时许,其接到本村村民电话称袁某某和尹某某的妻子打架,其赶到下瓦屋组尹某某家,看到尹某某躺在自家前坪地上,袁某某坐在房间里。其听村民将是袁某某与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引起的,尹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被袁某某打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7时许,其因看到袁某某边笑边指着其,就认为袁某某讲她坏话。当天晚19时许,其与老公尹某某在自家厨房前的地坪里,袁某某经过,其与袁某某又因早上的事争吵、打斗,其公公尹某某过来扯架,扯开后其往自家堂屋跑,进屋前看到袁某某致尹某某倒地。打架时只有其与尹某某、尹某某、袁某某四人在场。5、证人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早上7时,其在319国道对面建平早餐店与袁某某一起吃早饭时,看到对面尹某某的妻子在等车,袁某某抬头的时候朝尹某某妻子的方向看了一眼,就听到她在对面大声吵闹,袁某某没有过去只是讲是在“咒”他了,当时双方没有吵架也没有说话。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下午其堂客张某某讲她早上吃早饭被袁某某讲了闲话,到晚上6点多,袁某某路过其家杂物,张某某与袁某某又因早上的事发生争执,还打了起来,其父亲尹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被袁某某打倒在地。7、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在卷。8、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尹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其脑损伤特征多见于头部减速运动(如倒地、高坠等)所致损伤。9、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鉴定人尹某某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估计贰千肆佰元左右,完全护理期为60日,部分护理期为40日等。同时产生鉴定费共计1011.5元。10、宁乡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报告、病危告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尹某某伤后治疗情况,并产生医疗费用82139.34元。11、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支付尹某某4200元。1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在卷。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民警书面传唤到案的到案经过。1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和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相关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及酌情认定的交通费,确定其因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受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96730.84元,为合法赔偿的诉求;要求赔偿误工费、伤残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述合法诉求应按责承担,依据本案证据及行为人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应承担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七十五,余下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负。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7天,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经济损失九万六千七百三十元八角四分,由被告人袁某某负责赔偿七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一角三分,核减已支付四千二百元,尚应支付六万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一角三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叶爱辉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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