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618号原告陆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被告李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蜂岩镇。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仕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陆某,已外出务工;后双方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于2005年2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陆某某,由于我与被告的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陆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凤冈县蜂岩镇巡检村创兴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共14间)及猪、牛圈4间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陆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证据3、凤冈县蜂岩镇巡检村村民委员会及县分安局蜂岩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1996年6月27、28日巡检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结婚证上的李某某、被告结婚证上的李某某与被告身份证上的李某某系同一人。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二十年来,孩子都长大,原告方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某某反驳原告陆某某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凤冈县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被告身体不好的事实,患有疾病的事实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凤冈县人民医院B超报告单)作认定本案事实的内容作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1月5日生育长子,取名陆某,已外出务工;双方于199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2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陆某某。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时虚报年龄(实际出生于1975年7月8日,而登记结婚的年龄为1970年4月6日),即1997年7月5日与原告登记结婚李某某与本案的被告李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要求与被告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