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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张海洋、陈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张海洋,陈瑞玲,王靖华,范惠云,李耀斌,李娟,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8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洋,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瑞玲,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靖华,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范惠云,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耀斌,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娟,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李耀斌之妻。被告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张泉庄村。法定代表人李超群,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不服被告张海洋、陈瑞玲、王靖华、范惠云、李耀斌、李娟、平顶山市天成果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材料,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开具预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了交款期限,并告知其如不按期交纳诉讼费,将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限届满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仍未缴纳诉讼费,也未申请减缓免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判员  甄松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梦幻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