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涪法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田发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田发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涪法479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发祥,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发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开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05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帕杰罗牌汽车一辆,整车单价502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时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车透支借款351000元,分期还款分36个期,首期还款11075元,以后每期偿还11066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按揭购车款351000元,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上。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按揭购车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共计57348.17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向银行代为偿还的借款57348.17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田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发祥因购买汽车,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帕杰罗牌汽车一辆,整车单价502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分期付款,被告自行首付151000元,余款351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分期支付;分36期偿还借款,首期还款11075元,以后每期还款11066元。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351000元,用于购买该汽车,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按揭购车款351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共计57348.1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信息、放款回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代债务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田发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田发祥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偿还贷款本息57348.17元后,有权向被告田发祥追偿其代为清偿的款项及其资金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发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57348.17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田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