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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2087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黄笑燕。委托代理人:周黎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为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文状、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笑燕、周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被告染上赌瘾,经常彻夜不归,且在外借高利贷,导致债主上门要债。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向余杭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6月17日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好和可能,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外欠下较多债务,一直躲债在外,也无经济来源,故不适合抚养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姚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邹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彻夜不归等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借了不少钱,有些利息确实是比较高,但借款并非用于赌博,而是用于投资、做工程,另外还用于原告一家的开销及应急。2.原告声称被告潜逃在外,无工作也无经济来源,不适合抚养婚生子也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目前自己的工作、生活、经济来源都很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适合抚养孩子。相反原告及其父母在房子拆迁之后,举家在外,现在居无定所,生活不稳定,非常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3.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乙目前只有5周岁多,正是最需要母亲的时候。被告父母身体××经济基础优良,本身也受到良好的教育,更适合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原告自己身体不好,其母亲又患有××,父母都已经超过60岁,故不适合照顾孩子。4.原告起诉离婚的目的是为逃避债务,独占征地拆迁补偿款和相应的房产。被告邹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作稳定、薪水较高可以抚养孩子的事实;2.授权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工作能力强,主持的活动获得了全国性的青少年儿童公益性机构认可的事实;3.合作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除了执行总监工作之外还业余时间兼职经营美甲化妆店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表、查询信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较为年轻,适合帮助被告抚养孩子的事实;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车辆信息三份、车辆发票一份、协议书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母经济基础良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6.人寿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关心女儿,为女儿的未来保障做了规划,被告父母也有能力为姚某乙做好未来的人生规划和人生保障的事实;7.大学毕业证书二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父母教育孩子很有心得,培养了一家三个大学生的事实;8.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明被告一家注重教育,有利于姚某乙健康成长的事实。9.照片一组(打印件),用以证明儿子是否与母亲生活存在很大区别的事实;10.微信照片一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儿子的感情很深的事实。对原告姚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邹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邹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姚某甲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姚某甲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4、5、6、7、8、9、10,原告姚某甲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在外大量举债而产生矛盾,至夫妻间产生隔阂。2015年5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17日判决驳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妥善处理子女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本院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夫妻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姚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目前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关于抚养费,综合双方经济能力和子女实际需要予以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乙由原告姚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姚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度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