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昌先与陈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杨昌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先。上诉人陈杰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对于合同性质表述非常明确,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大理石而欠款产生的纠纷,并非原审裁定中所认定的装饰装修合同,故本案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管辖规定,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即使涉案合同是装饰装修合同,也不能根据《民事案由规定》来机械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是个人,其工程之间也不存在承包发包的事实,故而此装修非彼装修,本案中的装修应当属于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对基本的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了不符合事实、依据错误、理由不充分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昌先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大理石制品(包括材料、人工)款,并提供了上诉人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杨昌先大理石工程款”字样。同时被上诉人在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15日16时21分至55分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述上诉人欠其大理石工程款;上诉人在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15日16时25分至58分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表述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大理石款,结合原审法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原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