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桂生诉被告彭小球、谭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生,彭小球,谭长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145号原告谭桂生,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南省茶陵县八团乡。被告彭小球,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思聪乡。(缺席)被告谭长明,男,44岁,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茶陵县腰陂镇。(缺席)原告谭桂生诉被告彭小球、谭长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生,被告彭小球、谭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桂生诉称,2011年5月,两被告合伙在株洲市人民路和七一路承包鑫世纪风KTV工程装修,原告均在其中帮工。后工程完工后,两被告找不到了,电话关机。后经原告多方打听,于2014年1月19日在被告彭小球家中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资款76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请求判决罚金1000元做原告的误工费和差旅费。原告谭桂生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彭小球及谭长明欠原告劳务费7600元。被告彭小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长明通过短信方式向本院答辩称,原告谭桂生于2011年开始先跟着被告谭长明做事,当时开的工价为每天120元,后来谭长明与被告彭小球一起合伙承包位于株洲市七一路的鑫世纪风KTV翻新装修项目,两被告协商后确定工价为每天100元。工程开工后没有多久,被告谭长明在施工的过程中左手严重受伤,后面就没有参与管理该项目了。原告谭桂生与被告彭小球的结算是在被告谭长明不在场的情形下进行的,具体怎么算的,被告不清楚,欠条上的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是被告彭小球自作主张签上去的。被告谭长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原告谭桂生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小球、谭长明不出庭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谭桂生提交的证据,结合其本人的陈述意见以及被告谭长明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被告谭长明承包了位于株洲市人民路鑫世纪风KTV的装修,原告在其中做事,日工资为120元,该项目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已经由被告谭长明陆续结清。2011年6月,被告彭小球、谭长明合伙承包了位于株洲市七一路的鑫世纪风KTV的翻新装修工程,原告亦在其中做事,当时原告以为仍然按照原来的工资来支付,故双方对日工资没有约定,后来在做事的过程中,被告谭长明受伤,相关合伙事宜由被告彭小球来打理。原告谭桂生一共做工116天,后来双方协商按照日工资100元每天来计算,打包给原告一共工资10000元,但是工程完工后,工钱一直没有付清,陆陆续续支付一部分后仍欠8000元。直到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彭小球催讨工钱,被告彭小球在其家中又支付了400元,余款由被告彭小球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谭桂生七一路KTV工钱7600元,因被告彭小球认为其是与被告谭长明合伙便将两人的名字同时签上。后来,两被告依旧拖欠不给付原告工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谭桂生为被告谭长明、彭小球做事,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谭长明的答辩可知,两被告对位于株洲市七一路的鑫世纪风KTV的翻新装修项目是合伙关系,理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谭桂生为两被告所承包的项目付出了劳力,理应获得劳务费,两被告本应该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劳务费,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球、谭长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桂生支付劳务工资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小球、谭长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