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昕与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昕,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649号原告陈昕,女,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四鹤广场A幢507室。法定代表人林依标,董事长。原告陈昕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昕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协商签订合约,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资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每月按资金额1.5%付息一次,汇到原告的农行账户。2、合约期限为12个月,合约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约的,视为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仍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约的,被告将原告出资款汇入原告账户即视为终止合约。合约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要求终止合约的,原告凭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原告在2012年之后的合约期限内,一直没有提出书面材料终止合约,但是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停止付息,也没有将原告出资款汇入原告账户。自2014年10月起至今,原告即与被告协商返还原告出资款120000元一事,始终未见结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800元(月利息按1.5%计算,截止于2016年2月);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座,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陈昕。《合作协议书》中载明,采用“员工出资与公司集中采购、销售”的合作经营方式。风险由公司承担,员工固定分红。第一条、乙方出资人民币12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出资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第二条、按月分红一次,甲方按乙方出资额的1.5%分红给乙方。第三条、合作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第四条、合约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作的,视为合作期限自动顺延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到原告出资款120000元。原、被告在合作期限内,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停止付息,也没有将原告的出资款返还给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出资款12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8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原告不参加经营,不承担风险,每月按出资额的1.5%固定分红。该《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昕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共148800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