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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执恢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国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02执恢第38号申请人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国亮,男,汉族,1983年4月生,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国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国亮在银行存款14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士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