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执恢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国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国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902执恢第38号申请人沧州福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胡国亮,男,汉族,1983年4月生,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胡国亮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胡国亮在银行存款14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士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