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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妮,XX智,肖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初字第5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1654733-X。负责人李大军委托代理人李锐、李坤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书香门第*座*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6769-6。法定代表人戴妮委托代理人岳腾、刘旭,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永川区万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3152-6。法定代表人肖烈水被告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经开路*号科技园创新园*******号。组织机构代码:69566441-9。法定代表人苏桂华委托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权代理。被告戴妮,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生。被告XX智,男,汉族,1976年9月7日生。被告肖勇,男,汉族,1964年2月5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诉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和棠公司)、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怡棠公司)、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通公司)、戴妮、XX智、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坤隆,被告康和棠公司委托代理人岳腾、刘旭,被告亿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魏鸿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怡棠公司、戴妮、XX智、肖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扣除公告期间,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康和棠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随后被告康和棠公司向原告提交《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使用全部额度。同时,被告康怡棠公司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的车库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康和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亿利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亿利通公司为被告康和棠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戴妮、XX智、肖勇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和清单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支付了票款,履行了作为承兑人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康和棠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兑的票款按期足额交存于原告处���使原告发生了垫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康和棠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3972632.64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康和棠公司向原告偿还垫款本金1397263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康和棠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53363元;三、原告有权实现被告康怡棠公司抵押的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9431号权证项下的房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戴妮、XX智、肖勇对被告康和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康和棠公司答辩称:复利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对原告其余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亿利通公司答辩称:逾期利息利率过高,应调减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没有约定,不应支付;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律师费过高,只应按诉讼标的的1‰计收;对原告其余诉讼主张无异议。被告康怡棠公司、戴妮、XX智、肖勇无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依被告康和棠公司申请为其承兑汇票;第二组: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被告康怡棠公司为康和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第三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亿利通公司、戴妮、XX智、肖勇为康和棠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亿利通公司同时还提供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第四组: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第五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康和棠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康和棠公司、亿利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被告康怡棠公司、戴妮、XX智、肖勇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诉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7.4条约定: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垫款,应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第十六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抵押合同》第2.1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原告经办理抵押登记,取得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9431号《房地产权证》。被告亿利通公司、戴妮、XX智、肖勇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第2.1、2.2、2.3条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康和棠公司的债务承���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亿利通公司同时以保证金80万元向原告设定质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为被告康和棠公司开立银行承担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合计3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3日。原告于汇票付款日到期后,按约兑付了票款,扣除被告康和棠公司及亿利通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原告实际垫款13972632.64元。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3363元。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是否过高?关于复利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康和棠公司未按��向原告缴存票款,导致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康和棠公司偿还垫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和棠公司抗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过高的主张,依据《商业汇票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付款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即双方约定,被告康和棠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复利,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怡棠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利通公司、戴妮、XX智、肖勇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出四被告的保证期间及范围,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按约属于被告康和棠公司应承担的费用,该费用亦属于被告康怡棠公司的抵押担保范围及被告亿利通公司、戴妮、XX智、肖勇的保证范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垫款本金13972632.6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律师费153363元;三、如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对被告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9431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妮、XX智、肖勇对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妮、XX智、肖勇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76.69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承担476.69元,由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妮、XX智、肖勇承担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康和棠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康怡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戴妮、XX智、肖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郝遵华审 判 员  张雪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崟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