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与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德胜路。法定代表人:牟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陈国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利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赵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名公司)、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以下简称龙泰市场)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磐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上诉人龙泰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利君,被上诉人升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旺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龙泰市场在升旺公司供热区内,2012年10月22日起,升旺公司正常供热,龙泰市场应按建筑面积2504.45平方米,每年交纳供热费80142.40元。因龙泰市场将房屋出租给永名公司,永名公司迟迟没有交纳供热费。2013年2月初,升旺公司停止向龙泰市场供热。永名公司应交的供热费明细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月25日:80142.40元÷5.5个月×3个月=43714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15日:80142.40元÷5.5个月×2.5个月×20%=7285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80142.40元×20%=16028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67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请依法支持升旺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名公司给付2012、2013年的供热费67027元;2.龙泰市场对以上供热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等费用由永名公司、龙泰市场共同承担。永名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永名公司与升旺公司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永名公司不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受供热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龙泰市场,龙泰市场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永名公司与升旺公司不发生供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升旺公司对永名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泰市场在原审时辩称:虽然该房屋是属于龙泰市场的,但是升旺公司起诉要求给付供热费的时间段,该房屋已被租赁给永名公司了,永名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受供热房屋所有权人为龙泰市场,由升旺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热服务。龙泰市场与升旺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在2012-2013年度供热期间,升旺公司自2012年10月22日起为该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至2012年12月22日终止供热服务。2012年12月19日,永名公司与龙泰市场签订了《磐石市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履行至2014年5月,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取暖费由永名公司承担。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间,升旺公司向龙泰市场的房屋提供余热供热服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龙泰市场接受了升旺公司的供热服务,其与升旺公司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成立。升旺公司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龙泰市场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供热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对应的价款。永名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使用了受供热房屋,虽然未接受全额供热,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仍有交纳基本热费的义务。按租赁合同的约定,2013年1月1日前所发生的供热费应由龙泰市场承担,合同开始履行之后所产生的余热费,因永名公司是受益人,理应由永名公司承担。现升旺公司要求永名公司、升旺公司缴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供热费29365.28元{(2425.67平方米×32元/平方米÷166天×61天(2012年10月22日-12月22日)=28523.60元]+(2425.67平方米×32元/平方米÷166天×9天(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31日)×20%=841.68元]};二、被告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供热余热费8977.92元(2425.67平方米×32元/平方米÷166天×96天(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5日)×20%=8977.92元];三、被告吉林市永名副食品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供热余热费15524.28元(2425.67平方米×32元/每平方米×20%);四、被告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永名公司、龙泰市场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永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升旺公司要求永名公司给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按照供热面积2425.67平方米计算供热费是错误的,永名公司承租的房屋有供热设施即地热管的面积大约只有400多平方米,其余面积没有地热管。二、升旺公司明知永名公司没有与其达成供热关系,在不用热的情况下,仍然按照2425.6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而不是供热面积收取停热费无法律依据。三、永名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供热合同的当事人应为升旺公司和龙泰市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升旺公司无权要求永名公司给付供热费。原审判决永名公司与龙泰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泰市场辩称:同意永名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按照供热面积2425.67平方米计算供热费是错误的主张,以及该房屋在不用热的情况下,仍然按照2425.6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而不是供热面积收取停热费无法律依据。升旺公司辩称:永名公司与龙泰市场通过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供热费的实际给付人为永名公司,这一约定对永名公司和龙泰市场具有约束力。永名公司不交供热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龙泰市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永名公司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两公司均有义务交供热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永名公司和龙泰市场均主张实际供热面积只有400多平方米,但永名公司和龙泰市场均未向升旺公司通报过这一情况,升旺公司也未参与该房屋地热管线的铺设工作,永名公司和龙泰市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名公司和龙泰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泰市场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升旺公司对龙泰市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龙泰市场给付供热费不能成立。龙泰市场虽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享受热量的是承租人,而且实际供热面积与所诉面积不符,该房屋的实际供热面积为400平方米。永名公司辩称:永名公司是房屋的承租人,不是供热合同的当事人,供热费不应由永名公司承担。其与龙泰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取暖费由永名公司承担,该约定只对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具有对升旺公司承担供热费的法律义务。且实际供热面积与建筑面积相差极大,升旺公司无法满足供热的温度标准。同时,永名公司与升旺公司未发生供热事实,永名公司也不应当按协议约定承担供热费。对龙泰市场主张的关于供热面积的事实无异议。升旺公司针对龙泰市场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永名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龙泰市场提交证据2份。第1份:磐石市商贸城连锁超市东门店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7月前诉争房屋进行了地热改造,改造完地热面积为2400余平方米。第2份:磐石市商贸城连锁超市照片一张。证明:该连锁超市所在区域不应收取余热费。永名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没有产生余热的事实,该房屋收取余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升旺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有异议。第1份证据,因磐石市商贸城超市与龙泰市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第2份证据,2005年吉林省发改委下达实行两部热价通知,其中20%的基本热价是由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热传导损失构成,因此即使用热户不用热或欠费被停供均应交纳基本热价。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升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吉林省供热计量价格实行两部制,因升旺公司主张的是按照基本热价收取涉案房屋的供热费,并非龙泰市场主张的余热费,故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永名公司、升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磐发改价字(2012)4号《关于明确2012—2013年度冬季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非居民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32元,2012—2013年度供热期不少于5.5个月,原则上从本年10月25日起至下年4月10日止(共计168天)。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磐发改价字(2013)4号《关于明确2013—2014年度冬季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非居民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高不超过32元,2013—2014年度的供热期与2012—2013年度一致。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87.35平方米。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龙泰市场所有的房屋在升旺公司的供热区域内,虽然升旺公司未与龙泰市场签订供热合同,但升旺公司对龙泰市场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其与龙泰市场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故龙泰市场作为受供热房屋的产权人,应当履行支付供热费的义务。根据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磐发改价字(2012)4号《关于明确2012—2013年度冬季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在2012—2013年度供热期间,升旺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供热服务的起始时间应当确定为2012年10月25日。因龙泰市场未交纳该年度的供热费,升旺公司终止了供热服务,原审法院将停供时间确定为2012年12月22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系独立建筑的商业用房,根据吉林省物价局发布的吉省价格联(2010)197号《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三、实施供热计量价格改革的办法:(二)热表计量价格实行两部制,即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三)基本热价的确定……对单体建筑的非居民取暖供热户无论是否开栓,基本热价均按现行面积热价的30%比例确定……。六、其它:各地可根据本指导意见的原则规定,研究制定当地非入户热表计量等形式的供热作价办法。”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磐发改价字(2012)4号《关于明确2012—2013年度冬季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四、继续实行两部制热价计算办法,基本热价按总热价标准的20%执行”之规定,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龙泰市场应当按照应付供热费的20%标准,向升旺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基本热价。同时,根据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磐发改价字(2013)4号《关于明确2013—2014年度冬季城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四、继续实行两部制热价计算办法,基本热价按总热价标准的20%执行”之规定,2013—2014年度供热期间,龙泰市场仍应按照应付供热费的20%标准,向升旺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基本热价。关于龙泰市场提出的涉案房屋的实际供热面积仅为400平方米,不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供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龙泰市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泰市场应当按照房产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2287.35平方米交纳供热费。关于龙泰市场提出的在升旺公司要求给付供热费的期间,该房屋已被永名公司租赁,应由永名公司承担供热费的主张,龙泰市场可依据其与永名公司间关于承租期供热费交纳的相关约定,另行向永名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供热费34855元(2287.35平方米×32元/平方米÷168天×58天(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2日)+2287.35平方米×32元/平方米÷168天×110天(2012年12月22日—2013年4月10日)×20%];三、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供热费14639元(2287.35平方米×32元/平方米×20%);四、驳回原审原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龙泰农贸创业市场负担1147元,由被上诉人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负担4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审 判 员 毕雪松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