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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绰号“小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酒后至位于本市江干区笕桥街道黄家社区二区147号对面的韩亭浴池,为发泄情绪,在二楼以打砸、手掰等方式毁坏店内的木隔栏、电脑键盘、门窗帘,后又以扔掷砖头的方式毁坏浴池外的LED广告牌显示屏。被告人姚某甲的上述行为造成韩亭浴池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90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截图及说明,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余某、黄某、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维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损毁物品照片,收条,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