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东与沈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沈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119号原告:李东,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巷,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宏武,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李东与被告沈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东、被告沈宏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原告是个体户,经营汽车轮胎销售及修补服务,被告沈宏武因经营需要经常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自2012年12月到2013年7月,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14年12月,经找被告对账,被告共欠轮胎款30210元,双方签字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2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宏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李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范围;3、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210元。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东从事个体轮胎经营,店铺名称为淮南市超远达轮胎经销处;被告沈宏武也曾从事个体汽车维修服务,时常从李东经营的店铺内购买汽车用轮胎,截至到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账,沈宏武从原告处购买品牌名为“佳通”和“固铂”的轮胎82个,共计欠轮胎款30210元,沈宏武在对账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佳通155/65R13”实际数量应该是9个,而非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10个,故所欠货款应扣减195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李东主张的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30210元是否成立。李东主张与沈宏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了与沈宏武的对账单,提供了李东所经营的个体店铺工商登记材料,陈述了双方产生债权债务的客观原因,经本院审查,证据均客观真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沈宏武所欠债务依法应当由其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宏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东的货款30015元;二、驳回原告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沈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志保审 判 员 陶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健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