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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甜甜出庭,指控:2016年4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海路德胜东路路口南口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程某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5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