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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加艾与金湖县前锋镇阮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艾,金湖县前锋镇阮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孙加艾。委托代理人赵可群,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前锋镇阮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阮桥村。法定代表人罗相文,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劲松,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家艾诉被告金湖县前锋镇阮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阮桥村委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艾及委托代理人赵可群、被告阮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相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艾诉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人均承包土地面积7.25亩,被告实际划分到原告三口人名下的土地面积每人少划1.62亩,共少划分4.86亩。在多才协调无果的情况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自1999年起按每年经济损失赔偿4860元计算至2015年共17年合计82620元(一次性给付);2、要求被告自2016年起每年赔偿原告4860元,截止到2028年,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到户明细表、书面证言一份,提供原告2015年11月9日的阮桥村承包经营权的处理意见一份。被告阮桥村委会辩称:1、被告不存在少分田的事实,按照每个人口5.53亩的面积,原告家三个人口面积为16.69亩。后来原告次子1999年结婚又生了孙女,添了两个人口,当时组里又给了每人4.8亩,合计9.7亩。现经2014年测绘原告家的实际面积为29.68亩。2、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基于其认为少分了4.86亩承包地,但原告至今并未实际取得该4.8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就4.8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及相关权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求,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家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