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与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02671号原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起,献县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庄。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献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立起、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献县东开发区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2号、4号车间的土建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所要承建的2号、4号厂房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未能通过城建部门的验收,主要原因系被告所建厂房,不符合设计要求,厂房内地面过低,造成雨水倒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第3条第2项的约定返工处理,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大约在2012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告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献县人民法院委托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厂房进行了鉴定,出具该鉴定书以后,法院等部门进行了调解,后被告申请撤回起诉。而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厂房进行修复,至今没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工程承包协议》,或解除《工程承包协议》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厂房存在质量问题系因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当所致。2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第3条第2项约定,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其工料由乙方自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工程承包协议没有异议,在2011年3月,整个工程都完工了,工程款按约定是60万元,后又干了15万元零活,原告在2010年春节给了35万元工程款,后来又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对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不认可,鉴定时我不在场,公司也没人在场,鉴定时已经使用一年了,被告是严格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厂房内地基是原告打的,原告打好地基后被告打的水泥地面。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0年6月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建原告2号、4号厂房的土建工程,施工中严格按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时有监理人员,也有监理人员的签字,2010年底主体工程已经竣工,后又干了15万元的活,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不是一般人所能证明的,而是一个专业技术鉴定的证据问题,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另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原告未经验收,但几年前就已开始使用,依据“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等有关规定,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开工报审表、砂浆配比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图纸、地基验槽记录、工程报检单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是因被告未按设计所要求的室内外高差300mm的标准,而导致雨水倒流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该工程放线、定位测量、复测的记录,从而导致工程基础定位不准,不能通过验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献县东开发区的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的2号、4号车间土建工程,签订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所要承建的2号、4号厂房进行施工,建设完工后,该工程至今未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2012年本案的被告曾起诉本案的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在该案中,双方对质量问题也曾发生争议,并申请有关部门对争议的2号、4号厂房做出了司法鉴定,后原告(本案的被告)撤诉。2015年就所欠工程款项,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也提起诉讼要求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图纸设计要求履行修复义务或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所施工的2号、4号厂房内地面高度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室内外高差300mm)作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申请献县城乡建设局就争议的两处厂房内地面进行了工程定位测量复核验线,献县华强规划测绘管理站对厂房内地面及厂房外路面高度就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2号、4号车间中间路面值为11.891mm,2号厂房内地面高度为12.016mm,4号厂房内地面高度为12.048mm,与设计所要求的室内外高度差300mm有较大差距。此后,本院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由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就该厂房的修复施工方案及完成修复方案所需工料费作出司法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验确认,提出对2#车间的修复方案为:在原地面上做70mm厚C15混凝土垫层、120mm厚C20混凝土面层;4#车间在原地面上做83mm厚C15混凝土垫层、120mm厚C20混凝土面层(具体方案,详见鉴定意见书),并对实施该方案所需人工、材料费作出工程预算为493217.85元。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60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预算费用偏高,并表示厂房内的地基土方部分是原告方找人垫的,自己只是打的水泥面,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献县华强规划测绘管理站测量报告、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系,被告作为施工方,承建了原告位于献县城东开发区的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2号、4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承建的2号、4号厂房的土建地面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及造成违约的原因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经献县华强规划测绘管理站及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厂房内地面及厂房外路面高度现场勘验测量,按图纸设计要求的室内外高度差为300mm的要求,2#车间室内需增高0.19米,4#车间地面需增高0.203米,修复所需工料费用为493217.85元。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应全面了解工程的设计要求,并对工程的管理及施工质量负责,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系由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控制不当及未严格按设计施工要求造成的,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庭审中,被告称,该厂房的地面压平是原告方负责施工的人员找人完成的,垫土高度不够与自己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况且被告系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负责方,并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对工程质量的控制应付全面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所提供的施工方案要求,对原告沧州维新抽纱服装有限公司2号、4号厂房内的地面重新施工修复逾期十日内赔偿原告修复该地面所需工料费49321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4350元,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胜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