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范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98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孙福成,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荀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应县××县××处由东向西时与道路右侧路边的垃圾箱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7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20万元,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潘承伟醉酒驾驶车辆,本公司理应不承担保险责任,目前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我公司如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将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误工期98天,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照56天,每天50元计算,如果原告不能接受,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已经借款20多万元,原告的医疗费都是我付的,目前已经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应县××县××处由东向西时与道路右侧路边的垃圾箱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取证后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由被告潘某某垫付。经查,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的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遂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在扬州天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不固定,绩效工资。被告庭审中质证时认可其工资按照每天6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停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帐、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5880元(60元/天×98天)、护理费3360元(60元/天×56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540元,由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1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9540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人民币1080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