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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凌星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南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凌星,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03行初27号原告刘凌星,学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银行职员。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南分局,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33号。负责人徐骋,该分局局长。原告刘凌星诉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南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城南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凌星诉称:我是盐城中海凯旋花园小区20#303室业主,被告市房产局城南分局将我所在小区核对为非普通住宅,并以市场价组织物业招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招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另外,被告是于2015年4月3日组织的物业招标,而早在2014年8月6日之前,中海物业公司就非法和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开始从事物业活动了,被告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亦属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市房产局城南分局辩称,我分局是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前期物业招标属于市场行为,由开发单位自行组织,我局是备案部门,并非行政审批行为;对非法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物业收费定价的监督管理,不是我局的职能范围,原告应当依法向相关执法部门反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刘凌星坚持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城南分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变更被告。针对原告在同一行政诉讼案件中既要求确认被告组织前期物业招标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又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非法物业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违法,本院进行了释明,告知两个诉讼请求是分别针对被告的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原告应分案诉讼,原告刘凌星坚持在本案中一并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市房产局城南分局是市房产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亦不具备行政法人主体资格,故本案应当以市房产局为被告。原告刘凌星以市房产局城南分局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刘凌星仍不同意在本案中变更。同时,原告刘凌星的起诉也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故原告刘凌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凌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永刚审 判 员  陆网华代理审判员  宋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瑜悦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回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宝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示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