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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某某,谢某某,伍某兰,伍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74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舒洪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陆宝,该社员工。被告廖某某,男,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谢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伍某兰,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伍某群,女,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廖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追加伍某兰、伍某群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陆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伍某兰、伍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某某发放贷款6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贷款用途为养殖。被告谢某某承诺对被告廖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00元,利息5475.9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贷款本息或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处。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伍某兰、伍某群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属实?2、利息如何计算?3、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伍某兰、伍某群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谁承担?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廖某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谢某某、伍某群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000元,借款利率为10.2‰,借款用途为养殖。(三)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意向书一份、被告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伍某兰愿意将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谢某某、伍某群同意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5475.95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廖某某、谢某某、伍某兰、伍某群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原告的盖章与被告共同的签名,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某某因养殖需��向原告借示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被告伍某兰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承诺对被告廖某某的借款原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谢某某、伍某群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某自愿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某某、伍某群在同意保证意向书中签字,且同意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5475.95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到2016年4月2日为止的利息4517.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廖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产��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告谢某某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伍某兰、伍某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伍某兰、伍某群在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意向书中均有其两人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追加伍某兰、伍某群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某、伍某兰归还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某某、伍某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6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81元,由被告廖某某、伍某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