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义军与孙频、南京昌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义军,孙频,南京昌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张学成,符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1711号原告杨义军(又名杨以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孙频,无业。被告南京昌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晓春,该经理。被告张学成,无业。被告符文芳,无业。申请执行人杨义军与被执行人孙频、南京昌宁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张学成、符文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告张学成、符文芳在接受张伟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义军各项损失合计173297元;2、被告孙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义军各项损失合计98227元;3、被告张学成、符文芳在接受张伟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孙频负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531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13元,原告杨义军负担1192元,由被告张学成、符文芳在接受张伟遗产范围内负担2630元,被告孙频负担17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孙频在审理阶段就已下落不明,又无无存款及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频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录;被执行人张学成、符文芳是在接受张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张伟的遗产范围,且被执行人张学成、符文芳明确表示未继承张伟的遗产,申请人杨义军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学成、符文芳继承张伟遗产的证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孙频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频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方卫东执行员 徐东仁执行员 韩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师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