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杨培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德,杨培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1458号原告潘玉德,男。委托代理人孙刚,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培庆,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张瑞环,该公司经理。原告潘玉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杨培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波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杨培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25分左右,在201国道与东港北路岔路口处,原告被杨培庆驾驶的京H785**号轿车撞伤,在东港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培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2526.72元、护理费964.20元(96.42元×10天)、误工费3337.94元(35.51元×94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40元(4元×10天)、残疾赔偿金20143.80元(11191元×18年×10%)、精损1007元(11191元×3年×10%×30%)、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39219.6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培庆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25分,在201国道与东港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潘玉德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沿东港路由南向北杨培庆驾驶的京H78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潘玉德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玉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培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休治12周,花费医疗费12526.72元。原告身体损伤经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360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刘均秀护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培庆系涉案京H785**号轿车的实际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间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26.72元;2、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3、护理费962.40元(96.24元×10天);4、误工费3337.94元(35.51元×94天);5、交通费40元(4元×10天);6、残疾赔偿金20143.80元(11191元×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7元(11191元×3年×10%×30%);以上1-2项合计13026.72元,3-7项合计25491.1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玉德驾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培庆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潘玉德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杨培庆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培庆应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鉴定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其他各项请求的损失均为合理性主张,至于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为准,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5491.14元,合计35491.14元。被告杨培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08.02元[(13026.72-10000)×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玉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491.14元;二、被告杨培庆赔偿原告潘玉德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08.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杨培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培庆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培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玉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