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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霍刚贩卖、运输毒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182号罪犯霍刚,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小学文化。2003年2月24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0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霍刚服判,不上诉;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一审认定被告人霍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将霍刚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3月2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霍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霍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霍刚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度至2014年度《年终评审鉴定表》、《育新学校成绩单》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刚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霍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3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艳审 判 员  梁洪涛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屏 来源: